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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 11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 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为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 民政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1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城管 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 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工作应当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 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 第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应 当实行火葬。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应 当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居民死亡后,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 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 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居民在本市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项处理; (三)本市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 相关手续后,通知当地民政部门运送。 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 , 2应当及时火化。 第八条 具备遗体统一存放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将 遗体统一存放到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 第九条 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 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 死亡者居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运送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 指定地点土葬。 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 平毁后又重新复起的坟头,由各级民 政部门责 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当地政 府组 织强制平毁。 第十二条 提倡不 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 存在殡仪 馆,安葬在 墓地或者 骨灰林,也可以寄存在 乡 (镇)或者村自建的公 益性骨灰堂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火葬 场以外的公 共场所搭设灵棚、焚烧 遗物和 冥币、抛撒纸钱等行为。不得 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 生、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 法权益。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服务项 目,应当由所在地的民 政部门批准 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 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 准的标准执行,并且在醒目的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遵守下列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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