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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 (1990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 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 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 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 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2-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 结。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 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局和旗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跨两 个以上区、旗、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 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 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 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 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 口号、人数、宣传品内容、使用的车辆、音响及其他器材设备 的名称种类和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 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 名义组织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 书上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单位公章。签名批准的-3-单位负责人即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参加 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签名批准的单 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后, 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 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不在住址等原因,致使 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接到报告 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 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 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负责人,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 时限将协商的结果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协商结果及 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条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 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 威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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