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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管理条例 (2003年9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3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务 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 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 道路设置的路灯及专用变电站、变压器、配电室、配电箱、开 关、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照明附属设施。 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2 —统一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 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建设、规划、公安、林业、城市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等行 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工作。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 务,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 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配套建设,并 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 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得投入使用。— 3 — 第十一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 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安装、施工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由 其负责维护;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 理的,分别由其维护;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维 护。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保证城 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 施;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四)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 明设施或其他 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 全运行的, 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 审查同意,并依法 办理相 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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