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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 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 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 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 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 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 —1— 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 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 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 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 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 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 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 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 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 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 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 服务机构应 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 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  —2—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 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 情况的,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 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 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 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 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 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 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 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社会工作 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 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 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 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 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 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 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 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 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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