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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0 号公布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 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 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 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 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 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 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 ),依照本条例2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 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 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 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 行临时应急取 (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 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 (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 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备案;第 (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3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 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 综合规划、流 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 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 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 的协议。 第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 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 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 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 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 得超过流域管理机 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 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 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 得超过本行 政区域地下水可开 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 划 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 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 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 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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