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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1号发 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 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 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 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1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 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 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 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 2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 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 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 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 廊、橱窗 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 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 周围环境相协 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 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 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 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 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 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 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 两侧和公共场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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