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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 、 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 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 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 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 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 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2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 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 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工作 , 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 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 ),在所管辖范 围内按照法律、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权限,组织实施管理有关水文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 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 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 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 文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3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 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水文事 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 意见后,报国务院或 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流域水 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 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 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九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水文工作的 依据。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 程序经原批准 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 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 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 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 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 统一规划。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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