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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2号发 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 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开户银行 ) 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 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 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 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 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 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2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 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 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 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 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 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 (五)、(六)项外,开户单位 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 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 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3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 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 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 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 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 3 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 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 存现金限额, 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 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 遵守。需要 增加或者减少库 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 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 入应当于当日 送存开户银行。当日 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 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 从本单位库 存现金限额中 支付或者 从开户银行 提取,不得 从本单位的现金收 入中直 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 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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