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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 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6号公布 自2004年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 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以下 称执业医师法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 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 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 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 理工作。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 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 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 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 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 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 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2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 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 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 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 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 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 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 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 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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