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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2001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以下简 称军事设施保护法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 驻地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 (卫戍区、警备 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 )人民武装部, 具体办理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制定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 1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 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 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各级军事 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指导辖区 内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指导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 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军事 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 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地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六条 军事机关应当向驻地人民政府介绍军事设施的有 关情况,听取驻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驻地 军事机关介绍经济建设的有关情况,听取驻地军事机关的意见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2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 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 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 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 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条 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 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 用舰船的行动。 第十一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实行 军地分区管理;在地方管理的水域内需要新建非军事设施的, 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标志 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事设施保护委 员会规定,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 线标志或者障碍物表示的,由当地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 同向社会公告,并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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