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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 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7号公 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 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 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 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 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 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 管理。2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0亿 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 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 记。 第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 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 理登记。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 1人、副总裁若干人 。 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 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 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 第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 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 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追偿债务;3(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 他形式转让、重组; (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 (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 ; (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 (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 他业务活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 第三章 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 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 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内,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 应收未收利息;对未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实行无偿 划转。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 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 合同的债务人、 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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