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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 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8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督机制,加强 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 派出监事会的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 )。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金融机构名单,由国有金融 机构监事会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 )提出建议, 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 (以下简称监事会 )由国务 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 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 责。2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 动及董事、行长 (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 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国有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参 与、不干预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有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 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 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董事、行长 (经理)等主要负责 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 任免建议。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 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专 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金状况3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国有金融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 查事项的会议; (二)查阅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 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作 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 调查了解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 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 会议。 第九条 监事会指导国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 、 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监督部门 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 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财务、资金分析以及经营管理 评价;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 议;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 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国有金融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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