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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9 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1号发布 自1999年10 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 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 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 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 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 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 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 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 1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 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 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 (以下 统称管理审批机关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 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 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 , 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 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 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 2(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 (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 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 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 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 具有关证明材料, 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 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 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 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 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 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 单 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 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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