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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 第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 (以下简称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 ),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 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 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 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 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 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 (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 )向中国政府委托 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 )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 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1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 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 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 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 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 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 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 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 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 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 2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 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 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 (包括已经离婚的 )为送养人的,应当 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 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 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 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 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 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 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 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 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 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 实际承担监护 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 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 弃婴、儿童被 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 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 证明;被收养人是 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 宣告 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 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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