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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 1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 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 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 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 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 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 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 金融机构决定。2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 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 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 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 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 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 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 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 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 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 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 , 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 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 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 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 5万元以 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 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3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 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 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 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 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 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 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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