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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5号发 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规范发布地震预报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预报活动,必须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震预报包括下列类型: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对未来 10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 震的地域的预报; (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对未来一二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 地震的地域和强度的预报; (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对 3个月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 地点、震级的预报; (四)临震预报,是指对 10日内将要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 、 1震级的预报。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地震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 地震预报水平。 对在地震预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形成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 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 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 (境)外提出地震预测意见;但是 以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交流的除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 ,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机构报告。 第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2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 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 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 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三章 地震预报意见的评审 第九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评审制度。评审包括下列内容 : (一)地震预报意见的科学性、可能性; (二)地震预报的发布形式; (三)地震预报发布后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影响。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 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国务院: (一)全国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地震预报意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的可能发生 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下列地震预报意见进行评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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