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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 权利登记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3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 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 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 登记簿中。 第四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 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 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 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2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 3个月内, 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 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 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 第五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的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 关文件。 第六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的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 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第 (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 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 关文件。 第七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3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 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 关文件。 第八条 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 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 押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 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 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 航空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 别情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 十三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 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 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 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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