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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0 号发布 根据 1997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 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 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 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 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 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 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 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 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2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 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 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 ×补偿费费 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 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 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 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 率征收。3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 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 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 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 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 7月31日前缴纳上半 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 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 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 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 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 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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