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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 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 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支持残疾人康复工作,有利于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一)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带,矫形器,矫形鞋,非 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生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三)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四)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655 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经民政部 或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 费税: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房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 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 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是指: (一)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 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 (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第五条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六条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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