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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 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 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 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 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 , 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 予登记: 1(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 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 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 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 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 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2(三)特殊标志图样 5份,黑白墨稿 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 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 于10厘米、不小于 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 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 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 发出通知之日起 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 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 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 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 仍不符合规定的,发 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日内 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 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 驳回通知不服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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