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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国务院批准  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 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 汇、开立外汇账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 及时调回境内。 第四条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 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账户及对外支 付。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 行办理对外收支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2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 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 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 /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 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 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 )及港口(含空港)、邮 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 )、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 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 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 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 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3(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 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的下列外汇,可 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以下简称“外汇局” )申请, 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 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 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 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 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 旅行社收 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 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 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 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 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 间全部卖 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八条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 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 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保 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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