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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1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 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 第三条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 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 字标志。 第四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 不得混淆使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 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 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2第二章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六条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 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 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 予以保护和尊重。 第七条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 上添加任何内容。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 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 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 物顶部的明显部位。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 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 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 第八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 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字组 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四)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工作3人员; (五)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 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 、 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二)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 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 (四)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第十条 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 带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 明。 第十一条 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 、 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 标记。 第三章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 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 第十三条 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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