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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2 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及 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 称公司)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是,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 股的面值总额超过 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应当报国 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包括以募集方式设立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公司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总额应当控 制在国家确定的总规模之内。 第三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 1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 (以下 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第四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 (一)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 (三)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四)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 。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 提供证明其投资人身份和资格的有效文件。 第五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 股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特 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 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2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管 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 35%; (五)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 1.5亿元人民币; (六)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拟 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 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 比例达15%以上; (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 国有企业,在最近 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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