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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 (199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8号发 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 1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 业课教师资格 (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 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 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 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 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 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 ”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 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2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 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 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 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 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 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 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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