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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 自 1995年9月1日起施 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 裁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 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 经设立登记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 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2(六)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聘书副本;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 定的文件之日起 10日内,对符合设立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 以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 供的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要求补正 后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 登记。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 更后的1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 事项有关的文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 文件或者证书: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 员会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 定的文件、证书之日起 10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3员会予以注销登记,收回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注销登 记,自作出登记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司法 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印 制。 第九条 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 照仲裁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并依照本办法申 请设立登记;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届满 1 年时终止。 仲裁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 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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