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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 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6月29日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1995年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 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 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 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 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 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 贸易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 )依照本规定,2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 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 业的合理布局; (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 的提高。 第六条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 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 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 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 人员;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第八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3(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 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 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 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50万元。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申请人应 当向拟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对外贸易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 转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部门在北京的直属企业申请在北京设立国际货 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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