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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 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2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 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 根据《决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 以下暂行条例: (一)国务院1993年12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1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 源税暂行条例》; (三)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 税暂行条例》; (四)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 税暂行条例》; (五)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 地产税暂行条例》; (六)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 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七)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0年4月3日发布的《契税暂 行条例》。 在税制改革中,国务院还将陆续修订和制定新的税收暂行 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相应依照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增 加的税负处理问题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 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 , 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 2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 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 , 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 5年的期限内,退 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 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所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比例,分别 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 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 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 终后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可按季申请预退,年度终 了后清算。 (五)增值税、消费税的退税事宜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办 理,各级国库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退税数额的计算、退税 的申请及批准程序等,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六)营业税的退税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三、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税收问题 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 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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