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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 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2月17日交通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 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 第三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 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00元 人民币;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 辆不超过3200元人民币;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 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969 限额。 第四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 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 过21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中责文家 向外籍旅客、华侨和港、澳、台胞旅客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 成该外国或者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照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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