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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 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1993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公务活 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管理,严肃外事纪律,保持清廉,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有价证券 。 第三条 根据国际惯例和对外工作需要,必要时可以对外 赠送礼物。礼物的金额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条 对外赠送礼物必须贯彻节约、从简的原则。礼物 应当以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为主 。 第五条 对来访的外宾,不主动赠送礼物。外宾向我方赠 送礼物的,可以适当回赠礼物。 第六条 对外赠送礼物或者回赠礼物,必须经国务院所属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其授权的 机关批准。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 1第七条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的礼物,应当妥善处理。 价值按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 二百元以上的,自接受之日起 (在国 外接受礼物的,自回国之日起 )一个月内填写礼品申报单并将应 上缴的礼物上缴礼品管理部门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不满 二百 元的,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受礼人所在单位。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时,应当予 以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必须一律上缴 国库。 第八条 在对外公务活动中,不得私相授受礼品,不得以 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索取礼品。 第九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保管、处理国务院各 部门上缴的礼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单位负责保管、处理 该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上缴的礼品。 第十条 礼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于收缴的礼品,应当 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礼品保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受 礼单位通报礼品处理情况。受礼单位应当将礼品处理情况告知 受礼人。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对外赠 送和接受礼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对负直 接责任的机关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 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向华侨和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赠送礼品和接受其礼品,依照本 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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