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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族 事务委员会令第 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乡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保 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 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 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 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 称确定。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 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 1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 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 、 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进行爱 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 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八条 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 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 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 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 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 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 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 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 2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 照顾贫困民族乡的需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 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 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 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 强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 建设,扶持民族乡发展 交通事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 师资、经费、 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 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 提 高教育质量。 民族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兴办小学、中学和初级职业学 校;牧区、山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 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 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 学的中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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