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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1993年8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 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 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组织进行。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 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 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 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 任务的地方,应在 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 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 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 门审定。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 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 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 一千五百个汉字,企 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 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 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 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 用当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地方,脱盲标准由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制定。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 一九四九 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年满 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 , 2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 95%以上,在城镇达到 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 所在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 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 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市、县 (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验收;乡(镇)、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验收;企 业、事业单位,由 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 证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 督促基本扫除 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 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 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 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 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均应积极 承担扫除 文盲的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 参与扫除文盲 教学活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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