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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和 发展全国统一、高效的股票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 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关于股票的规定适用于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 第三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 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 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券委”)是全国 1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 进行统一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证监 会”)是证券委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 交易,必须经证券委审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 公司。 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 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 2的35%;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 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 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 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 发行的股本总额的 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 四 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 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 10%;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 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 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 20%,但是证券委 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 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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