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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3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11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 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 )中的富余职工, 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 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 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 和其它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 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 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 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 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2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 扶持。 第六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 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 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 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 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 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 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 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 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 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 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 第十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 , 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3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 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 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 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 职工的,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 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履行 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 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 每满一年,发给相 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 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 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 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 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 困难到社会待 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 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 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 再就 业。 第十五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 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 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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