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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 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令 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 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 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 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 , 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 (以下简称国家主管 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 (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 )主管本管 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 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1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 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 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 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 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 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 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 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2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 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 告。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 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 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 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九) 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海日活动 时间; (二)活动内容和活动 方式; (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 名称; (四)活动区域; (五)安全措施。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 (九)项所列活动的,应 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 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 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拖船、 被拖船或者 被拖物的 名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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