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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 民用航空器规定 (1992年12月8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12月28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2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搜寻援救遇到紧急情况的民 用航空器,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 寻援救工作的公海区域内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除适用本规定外 , 并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海上搜寻援救的规定。 第四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负责统一指导全 国范围的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 地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以下2简称地区管理局 )予以协助; (三)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负责海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 器工作,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民航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和地区管理局搜寻 援救协调中心承担陆上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寻援救工作的 公海区域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区,该区 域内划分若干地区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区,具体地区划分范 围由民航局公布。 第七条 使用航空器执行搜寻援救任务,以民用航空 力量为主,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由军队派出航 空器给予支援。 第八条 为执行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紧急任务,有 关地方、部门、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行动,互相配合,努 力完成任务;对执行搜寻援救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由其上级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搜寻援救的准备 第九条 各地区管理局应当拟定在陆上使用航空器搜 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方案,经民航局批准后,报有关省、3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 , 应当拟定在海上使用船舶、航空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 方案,经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批准后,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民航局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地区管理局 。 第十一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使用航空器、船舶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航空 器、船舶的类型,以及日常准备工作的规定; (二)航空器使用的机场和船舶使用的港口,担任搜寻援 救的区域和有关保障工作方面的规定; (三)执行海上搜寻援救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协同配合方 面的规定; (四)民用航空搜寻援救力量不足的,商请当地驻军派出 航空器、舰艇支援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 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定期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通信联络,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 航空器,应当配备 121.5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 并逐步配备243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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