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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 (国务院批转  1992年8月6日公安部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以下简称《条 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 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 职的人民警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 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 (包括公安部门 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 )、国家安全部门 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 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 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 人员。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 1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 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 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 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 服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 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民警;所有工勤 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 (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 待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各有关 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 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 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 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 派、谦洁奉公、英勇 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 2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 ”,是指现任职务从某主管部门正 式下达 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 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 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 (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 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 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 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 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 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的警衔, 也可 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 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 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 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 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不 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 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衔。关于 按照专业技术职务 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 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 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 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办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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