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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1年11月5日国务院第 9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9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 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 法规所承担的村 (包括村民小组,下同 )提留、乡(包括镇, 下同)统筹费、劳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以及其他费 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 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 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 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2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 )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 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 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 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 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 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 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 ),以乡为单位 , 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 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 人均纯收入的 5%。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3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 树造林、购置 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 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 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 根据 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 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 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 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 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 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 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 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农民负 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 树造林、防汛、公 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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