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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4月22日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 (以下简称工商所 )的 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 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所是区、县 (含县级市,下同 )工商行政管 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 )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 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 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 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 秩序。 第四条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 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 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 政府批准。 第五条 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2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六条 工商所的职责包括: (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 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 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 (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 合同纠纷; (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 、 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 (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 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 (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 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 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 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3第八条 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 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 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 工作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做 到公正严 明,管理有章,处罚有据, 廉洁奉公。 第十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 岗位责任制,对工作人 员的德、能、 勤、绩进行定 期考核,并 将考核情况作为任 职、奖励、晋升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 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 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各项工商收费和罚没物 资、现金、票 证,应当 分别登记造册,按规定处理。 工商所的费用开支,按有关 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内 勤工作制度。各 类 文件和资料应当及 时登记归档;认真处理来信来访;严格 执行用 印制度。 第十三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 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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