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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 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0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号 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 同胞(以下统称华侨、港澳投资者 )在境内投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各省、自治区 、 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开 发经营。 第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 投资: (一)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2第四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的工业、农业 、 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华 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 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 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 机关申请。 国家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 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 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以下统称华侨 港澳同胞投资企业 ),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 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 遇。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 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 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 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 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 第七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 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 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3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 、 法规。 第八条 国家对华侨、港澳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 不实行国有化。 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港 澳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 应的补偿。 第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 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 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 及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 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 免领进口许可证。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 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 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 海关实行监管。 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 限 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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