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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人考核条例 (1990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7月12日 劳动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考察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 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调动工人生产劳动和学习政 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我 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 国家机关。 第三条 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核应当 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第四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 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 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2师(以下统称技师 )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社会招收录用 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 生,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种就业训练班结业的学生 须经工人考核组织的录用考核,方能择优录用。 第七条 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 时,须经转正定级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技术等 级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操作 证》之后,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其思想 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 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 者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 用期各方面表现优秀的,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 第八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者操作新 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过技术业务培训和上岗转岗考核合格 后方能上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 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有 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 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活 动或者工作需要,对本单位的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 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3降低其技术等级或者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 工资待遇。 第十条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参加升 级考核。升级考核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有特殊贡献者 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 或者越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作为使用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 评合格,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作为应聘职 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 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 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 树立良好 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四条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 完成 生产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 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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