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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 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 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61号发布 自1990年8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陆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 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地污染源 (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 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 所、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前款陆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域排放 陆源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防止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 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陆 1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 行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向 其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 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 浓度,提供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资料,并将上 述事项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 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 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 治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 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 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 对在前款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 2方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 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 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 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 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 确需临时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沿海省、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提出 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 (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 堆放、处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 (四)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 (五)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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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06-21 第 1 页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06-21 第 2 页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06-21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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