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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 第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 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 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 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 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 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 下列事故: 1(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 (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 或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 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 。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 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 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 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 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2(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 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 四十八 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 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 四十八小时内 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 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 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 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 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 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 (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 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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