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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 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以利于安定团 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 之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乡、民族乡、 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 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 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 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 , 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 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 1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解决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四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 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 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 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对国家和人民 负责,顾全大局,及时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 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 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批准的行政区划 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2(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 (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 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 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 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 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 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 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 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 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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