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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 自 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向企业摊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 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以下统称单位)向企业摊派。 第二章 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四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 (一)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 (二)建田费、垦复费; 1(三)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 (四)煤气开发费; (五)集中供电费; (六)过路费; (七)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 ); (八)排水增容费; (九)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 (十)各种名目的卫生费; (十一)绿化费; (十二)支农费; (十三)各种名目的会议费; (十四)其他名目的费用。 城市市区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 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 第六条 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 企业自愿赞助、资助、捐献的款项只能从企业的自有资金 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 2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 企业参加保险。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 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第十条 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 。 第十一条 禁止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不得利用职权或业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摊派的企业以歧视 性待遇。 第十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各 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 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不明确的,应当向收费单位上 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报告,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 才能支付。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198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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