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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 自 1987年12月1日起施 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 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 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 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 (以下简称一 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 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 (以下简称三 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 1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 生药材保护物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 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 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 (含县,下同)医药管理 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 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 )会 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 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 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 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 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 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 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 。 2采伐证或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 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 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 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 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 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 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 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 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 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野生药材的规格、等级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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