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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告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管理,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 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 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 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行为。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 证》;2(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 执照》;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 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 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 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 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 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 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3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 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 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 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 府颁发 的优质产品证书, 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 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 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 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 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 府有 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 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 得刊播、设置、张贴。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 由当地人民政府 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 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 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 区域,不得设置、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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