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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 、 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 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 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2(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 所有核材料。 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 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 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 (二)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 (三)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七条 核工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在核材料 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 (二)负责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三)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 (四)负责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 第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涉及国防的核 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准核材料许可证。3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九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下列限额的单位,必须 申请核材料许可证: (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 0.01有效公斤 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 (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 ); (二)任何量的钚— 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三)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 3.7×1013贝可 (1000居里)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 (以氚量计); (四)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 1公斤的浓缩锂 、 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 (以锂—6量计)。 累计调入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 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 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 第十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是: (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核工业部提交许可证申请 书以及申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 (二)核工业部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学技术工 业委员会核准; (三)核工业部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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