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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 适航管理条例 (1987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公众利益,促进 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器 (含航 空发动机和螺旋桨,下同 )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 位或者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 者个人,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维修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是根据国家的有关 规定,对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实施以 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的技术鉴定和监督。 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 (以 下简称民航局 )负责。 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适 航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民用航空器,应当持2航空工业部对该设计项目的审核批准文件,向民航局申请 型号合格证。民航局接受型号合格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 定进行型号合格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型号合格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民用航空器,应当具 有必要的生产能力,并应当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型号合 格证,经航空工业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请生产许可证。 民航局接受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产许 可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颁发 适航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 均不得生产民用航空器。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 特殊需要,申请生产民用航空器的,须经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生产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逐一审 查合格后,颁发适航证。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 方可飞行。 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证应当规定该民用航空器所适用的 活动类别、证书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条件和限制 。 第十条 持有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民 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口时,由民 航局签发出口适航证。3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 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 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籍登记证由民航局 颁发。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登记证后,必须按照规定在该 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标明国籍登记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口 外国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并用于 民用航空活动时,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 民航局申请型号审查。民航局接受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 对该型号民用航空器进行型号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准 予进口的型号认可证书。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 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经民航局对其原登记国颁发的适 航证审查认可或者另行颁发适航证后,方可飞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民用航空器取得适航 证以后,必须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和适航指令,使用和 维修民用航空器,保证其始终处于持续适航状态。 第十五条 加装或者改装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 , 必须经民航局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须经民航局 审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任何维修单位 或者个人,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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