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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中集则 第一条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 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 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 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 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 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851.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 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 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 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 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 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 实施; (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 资料; (三)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 承担全面责任。 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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