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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军民合用机场 (以下简称机场 )的统一使用 管理,确保飞行安全,充分发挥现有机场的使用效率,从国家 整体利益出发,既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又保证军队战备 、 训练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场的使用管理,原则上由机场产权单位负责, 可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划分区域,分区管理。场区建设 , 由产权单位统一规划,军民航专用设施应尽量分开修建,自成 体系,自行管理。非产权单位在机场内 (不含自征土地 )修(扩)建 永久性设施,应征得产权单位同意。非产权单位在机场内 (不含 自征土地)的一切固定建筑设施如不再使用时,可按质作价移交 给机场产权单位使用 (专用设备除外 ),但不得出租、转借或转 让给与本场飞行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单位。机场的土地属国家所 有,由机场产权单位统一规划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条 机场允许起降的机型,应根据机场道面的承载能 力,按国内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有关标准,由军民航双方商定 。 1对符合条件的飞机,产权单位应允许使用。对超出道面承载能 力的飞机,非紧急特殊情况,不准使用。 第四条 机场场道的翻修和维护,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责 。 因超过道面承载能力或其它意外原因造成机场损坏,进行修复 所需的经费、材料,由造成损坏的单位负责。 第五条 机场扩建、翻修的设计和施工由产权单位统一规 划,投资单位组织招标。机场扩建、翻修后,产权不变,但应 保证投资单位使用,不收取场道工程折旧费。 第六条 机场使用和管理细则,由产权单位牵头,与有关 单位共同制定,各方均应严格遵守。 第七条 军民双方应签订机场合用协议,明确合用项目、 设施和规模等,实行经济核算,合理收费。收费的范围、标准 、 方法,由财政部、总后勤部联合制定。 第八条 凡经批准开放的机场,可采用国际民航组织和国 内现行标准所规定的地面导航标志和夜航灯光设施,由使用单 位投资装设。 第九条 凡需新辟军民合用机场,按国办发 (1985)49号文 件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国家经委负责 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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